广州产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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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产权交易所资产交易操作规程 (2019年6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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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资产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资产,是指具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房地产、运输工具以及在建工程等。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资产交易,是指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本所将其有权依法转让的资产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第四条 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依法转让资产的适用本规程。 
    第五条 从事资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作为转让标的。 
    第七条 资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本所、转让方应对意向受让方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参与资产转让的各方,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委托受理


    第九条 转让方向本所申请办理资产交易时,应与本所签订《委托协议》同时递交下列相关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以下资料如无特殊说明的均应当递交原件;无法递交原件的应递交复印件,并应提供原件核对,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 
  一、转让方的身份证明(转让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提供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转让方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如需委托代理的应递交转让方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二、交易资产的权属证明,如交易资产为房产的,还应递交房产查册证明; 
  三、有权批准机构关于交易资产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如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资产转让); 
  四、转让行为的决策文件(如为国有企业资产转让); 
  五、交易资产涉及共有或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有关合同及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认可转让行为的书面材料; 
  六、交易资产涉及优先权的,应当提供有关合同及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文件; 
  七、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交易资产评估报告; 
  八、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文件; 
  九、工商登记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如为非行政事业单位/非国有企业资产转让); 
  十、《产权交易项目信息申请书》; 
  十一、反映交易资产现状的图片(如有); 
  十二、交易合同模板(如有); 
  十三、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如资质证书、条件设置的解释说明等)。 
  第十条 转让方递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本所予以接收。本所对资产交易披露的信息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本所在材料齐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本所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信息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资产的品名、数量、用途等基本情况; 
  二、公告期限、交易方式、挂牌价格、保证金设置、资产展示期、付款方式和期限等; 
  三、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所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网站等渠道发布信息公告,广泛征集意向方。信息公告期限自本所网站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信息公告期,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如为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 
  (一)转让底价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的委托期限。如未能在委托期限内确定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必须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如未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五条 如为国有企业资产转让,转让项目自首次信息公告发布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以及信息公告等资产转让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信息公告发布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信息公告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公告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公告时间。 
  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委托本所在原信息公告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发布,信息公告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降低转让底价、变更条件后重新发布信息公告。 
  重新发布信息公告的,公告期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如为国有企业资产转让,且新的委托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的,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再发布信息公告。 
  第十八条 如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资产转让,首次信息发布时的委托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作出限制的,应向本所递交资格条件判断标准及条件设置的说明等文件。如为国有企业资产转让,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四章 受让意向登记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本所提出受让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本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须向本所递交以下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以下资料如无特殊说明的均应当递交原件;无法递交原件的应递交复印件,并应提供原件核对,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 
  一、法人/非法人组织应递交: 
  (一)《意向受让书》原件; 
  (二)单位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委托代理情况下); 
  (五)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联合受让的提供联合受让协议原件; 
  (七)本所要求递交的其他文件。 
  二、自然人应递交: 
  (一)《意向受让书》原件; 
  (二)受让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委托代理情况下);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联合受让的提供联合受让协议原件; 
  (六)本所要求递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资产展示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应在信息公告中设置标的展示期。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在标的展示期间查勘资产的,转让方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本所对意向受让方递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本所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原则上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本所在审核结果确定后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五条 如未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做出限制的,转让方可委托本所独立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及确认,非行政事业单位/非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转让方可委托本所独立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及确认,或由转让方自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及确认,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项目要求向本所交纳交易保证金。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自行放弃参与交易资格。资产交易保证金一般不高于挂牌价格30%。 

第七章  确定交易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网络竞价(含动态报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由本所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第八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八条 本所按照信息公告、竞价实施办法、交易须知组织实施交易并确定受让方。 
  资产交易涉及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及受让方应按照信息公告、竞价实施办法、交易须知的规定与本所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条 本所通知转让方、受让方根据信息公告、竞价实施办法、交易须知的要求及交易结果签订资产交易合同。 
  资产交易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应向本所递交一份原件备案。 

第九章 资金结算


    第三十一条 资产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结算。 
  约定交易价款通过本所结算的,本所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受让方应当在资产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本所的结算账户。本所按资产交易合同的约定或交易双方签署的文件进行结算,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本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 
  其它交割事项,由有关各方按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如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资产转让,交易资金应通过本所进行结算。交易价款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本所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本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三条 资产交易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三十四条 非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本所按信息公告及竞价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退还手续。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可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 

第十章 交易收费


  第三十五条 本所按照《广州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或约定向交易双方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应自签署确认交易成交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交纳交易服务费。本所收到服务费用后,向交易双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七条 若因交易双方不按规定签订资产交易合同或签订资产交易合同后又解除的,本所向交易双方已收取的交易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章 成交结果公示与公告


    第三十八条    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如需进行成交结果公示的,本所将交易结果通过本所网站进行公示。
    第三十九条 资产交易合同生效后,本所将交易结果通过本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原则上包括:交易标的名称、交易标的评估结果(如有)、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本所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一、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且合同生效; 
  二、受让方依据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至本所资金结算账户或根据第三十二条约定提供付款凭证; 
  三、交易双方已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四十一条 资产权属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资产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资产交易合同相关约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章 资料归档


    第四十二条 本所自出具资产交易凭证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交易项目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交易情况统计资料。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非行政事业单位、非国有资产交易可由本所与转让方沟通后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对资产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所对本规程具有最终解释权。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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