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技术产权与知识产权交易操作规程 (2020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所”)的技术产权与知识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相关权利人拥有、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技术秘密、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技术产权、知识产权可依法委托本所交易。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技术与知识产权交易,是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相关权利人(以下统称委托方)在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 本所将其依法有权处置的技术与知识产权有偿让渡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与知识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技术与知识产权不得作为交易标的。
第六条 技术与知识产权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本所和委托方应对意向受让方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参与技术与知识产权交易的各方,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委托受理
第八条 委托方向本所申请办理技术与知识产权交易时,应与本所签订《委托协议》,同时递交下列相关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以下资料如无特殊说明的均应当递交原件;无法递交原件的应递交复印件,并应提供原件核对,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
(一)委托方的身份证明(委托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提供身份证明,如有需要须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如需委托代理的应递交委托方的授权委托书;
(二)交易标的的权属证明(如权利证书、证明权利归属的合同或法律文本、依法享有处置权利的证明等);
(三)有权批准机构关于交易行为的批准文件;
(四)交易标的权属状态及查询结果证明;
(五)交易标的清单及基本情况说明(交易标的期限、存续、现状,是否涉及自主实施、合作开发、转让、许可、质押、入股等情况);
(六)交易标的涉及共有或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认可交易行为的书面材料;
(七)交易标的涉及优先权的,应当提供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文件;
(八)《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申请书》(技术产权、知识产权类);
(九)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如条件设置的解释说明、获奖情况等)。
第九条 委托方递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本所予以接收。本所对技术与知识产权交易披露的信息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本所在 资料齐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本所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委托方。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条 技术与知识产权信息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技术与知识产权交易标的名称、证书类别、证书号、权属状态、应用领域、应用概述等基本情况;
(二)公告期限、交易方式、挂牌价格、保证金设置、付款方式和期限等;
(三)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所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网站等渠道发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方。信息公告期限自本所网站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委托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信息预公告或正式公告的方式,通过本所网站等却道对外披露交易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委托方如没有确定交易标的挂牌价格的,可通过预公告的形式市场询价。
委托方申请发布预披露信息公告的,应提交书面的预披露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预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及内容。
第十三条 信息预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如果是通过预公告方式未征集到市场价格的,预公告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每个延长周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也可委托本所提供技术与知识产权价值分析认定报告供参考。
第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不得超过委托期限。如未能在委托期限内确定意向受让方的,委托方必须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委托方可以按照产权交易信息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如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本所将书面告知委托方。
第十五条 信息公告发布期间,委托方不得变更信息公告的内容。由于非委托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交易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委托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公告期。
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委托本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发布,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委托方可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发布信息公告。
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发布信息公告的,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委托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作出要求的,应向本所递交资格条件判断标准及条件设置的说明等文件。
第四章 受让意向登记
第十八条 交易项目采取信息预公告方式公开询价的,意向方应在预公告期间内向本所提出报价,并填报《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技术与知识产权交易项目(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征询表》。本所在预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反馈给委托方。
委托方可根据询价结果委托本所组织交易并按照本所要求发布正式信息公告。
第十九条 交易项目采取信息正式公告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在正式公告期限内,向本所提出受让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本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须向本所递交以下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以下资料如无特殊说明的均应当递交原件;无法递交原件的应递交复印件,并应提供原件核对,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
(一)《受让意向书》;
(二)单位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委托代理情况下);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联合受让的提供联合受让协议;
(六)本所要求递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尽职调查履行
第二十一条 在信息公告规定的尽职调查期限内,意向受让方如需对交易标的进行尽职调查的,委托方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和意向受让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尽职调查。
第六章 资格审查
第二十三条 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本所与委托方共同对意向受让方递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核。本所与委托方意见不一致的,由委托方自行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本所在审核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意向受让方。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可设置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一般不高于挂牌价格20%。
符合资格条件意向受让方按项目要求交纳保证金的,方可参与交易,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其自行放弃交易资格。
如交易项目不设置保证金的,符合资格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直接取得交易资格。
第七章 确定交易方式
第二十五条 正式公告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网络竞价(含动态报价)、拍卖、评审以及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其他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如只产生一个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由本所组织交易双方协商转让。
通过预公告形式市场询价或委托本所出具知识产权价值分析认定报告,委托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议转让。
第八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六条 本所可根据项目情况、交易双方申请,组织双方进行洽谈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所按照实施办法、交易须知组织实施交易并确定受让方。
交易标的交易涉及优先受让权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应按照信息公告、交易须知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与委托方、本所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通过本所进行交易的,受让方根据信息公告、交易须知的要求及交易结果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应向本所递交一份原件备案。
第九章 资金结算
第三十条 交易各方应通过本所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一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受让方应当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本所的结算账户。
本所按交易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本所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划出交易价款。
第三十二条 非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按照本所保证金制度办理退还手续。
其它交割事项,由有关各方按交易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本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十章 交易收费
第三十四条 本所按照《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技术与知识产权交易服务收费办法(试行)》向交易双方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自签署确认交易成交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交纳交易服务费。本所收到服务费用后,向交易双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六条 若因交易双方不按规定签订技术与知识产权交易合同或签订技术与知识产权交易合同后又解除的,本所向交易双方已收取的交易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章 交易公示与结果公告
第三十七条 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如需在本所公示的,通过本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交易合同生效后,本所将标的交易结果通过本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原则上包括:交易标的名称、交易标的挂牌价格、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日。
第十二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八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本所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一)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且合同生效,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
(二)交易双方已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交易标的权属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章 资料归档
第四十条 本所自出具交易凭证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交易项目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非企业机构、组织及自然人的技术与知识产权交易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交易双方自行交易的项目,需委托本所公示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所对本规程具有最终解释权。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