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产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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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2020年12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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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意向方的登记和资格审查行为,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等国家、省、市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有关规定和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相关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所)办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的意向登记和资格审查,适用本细则。
其他类型交易业务的受让意向登记和资格审查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意向方应当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按本所相关制度的要求进行报名。
本所对已报名的意向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四条 意向方一旦报名,即表明其确认已知晓信息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本所相关交易制度。
第五条  意向方对报名时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本所在收到意向方的报名信息后,应对其报名信息及其附件材料的齐全性进行初步审核。
当登记的意向方不符合信息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要求,本所进行提示后,意向方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仍未作出调整、纠正的,不符合受让资格。
第七条  意向方在按委托方设定的资格条件、交易条件等内容提交了相关证明资料和申请受让后,可以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到本所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
第八条  本所按照信息公告中的受让条件审核意向方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遵守实施办法作出承诺;
(二)意向方提交的资料文件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的要求;
(三)意向方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的资格条件;
(四)意向方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取得并向本所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五)意向方受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六)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公告中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未经信息公告发布的受让条件,不作为确认意向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十条  信息公告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本所提交受让申请,参与受让。
多个意向方组成联合体联合受让的,应明确各成员的受让比例。
第十一条  信息公告中设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均需满足信息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信息公告明确联合体其中一方满足受让资格条件即可的除外。
第十二条  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应提交《联合受让协议》,《联合受让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成联合受让体的各方主体信息;
(二)联合受让体拟参与受让的项目;
(三)联合体内部各成员关于受让标的的分配比例及价格;
(四)确定联合受让代表,授权其代表联合受让体办理受让事宜;
(五)联合受让体各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的事项。
各成员应当在《联合受让协议》中约定,各方对受让方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信息公告发布期满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所向委托方出具《关于提请审核意向方资格的函》,书面告知意向方的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  本所将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审核意向方资格。
1.信息公告期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本所对各意向方的报名信息及其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委托方应当在收到本所《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委托方对本所的资格确认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本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委托方逾期未予书面回复的,视为同意本所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2.信息公告期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本所与委托方组成资格审核小组对意向方的报名信息及其附件等纸质文档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委托方对本所确认的意向方资格提出异议的,应与本所进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就有关争议事项报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本所依据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决定,确定意向方的资格。
第十六条  委托方需对在资格审核过程中获悉的意向方数量和联系方式、意向方的文件及资料(包括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若委托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导致项目未能成交或造成意向方损失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经确认意向方资格后,本所向意向方出具《受让资格审核认定结果通知书》。
第十八条  意向方按信息公告要求向本所交纳交易保证金。
项目信息公告中明确资格确认后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方应当在《受让资格审核认定结果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向本所交纳交易保证金。意向方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意向方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其放弃受让意向。
第十九条  意向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本所的保证金制度、交易公告、交易须知等相关约定处置。  
第二十条  转让项目选择动态报价方式的,按照本所动态报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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