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产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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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2020年12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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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广州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和本所相关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组织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公有物业出租等交易活动过程中出现应当中止、终结情形的,适用本细则。
其他类型的交易业务出现应当中止、终结情形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是指在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本所将该交易程序予以暂停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的终结是指在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本所将该交易程序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  本所可以根据申请人(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方、意向方、利益相关方或其他相关主体)的申请中止、终结交易程序;交易各方未提出申请,但本所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交易程序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本所在接受申请,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有权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协商,以维护交易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在信息公告发布后,委托方不得无故要求中止、终结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中止、终结交易的,应当经有权批准单位批准。
第六条  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委托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二)委托方、标的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程序、债权债务的处置程序、批准交易程序、资格设置备案或审批程序的;
(三)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交易标的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或者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等妨碍交易情形的;
(五)交易标的属于共有物业或已抵押的物业,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交易标的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意向方在参与交易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委托方、其他意向方、本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正常秩序的,造成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八)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由于非委托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交易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
(九)委托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进程,对本所催办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的;
(十)相关交易主体违反本所操作规程、实施办法、交易须知等有关规定,造成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十一)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或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十二)由于本所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系统原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或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十三)交易过程中,因交易项目或其相关参与主体涉诉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十四)申请人提出终结申请,本所认为应先行中止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终结的;
(十五)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中止的,应提交书面申请说明事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材料。申请人应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本所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向相关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查、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中止交易的决定。
本所决定中止交易的,在本所网站上进行公告,并向委托方、符合资格的意向方发出中止交易通知,确定中止期限;决定不予中止交易的,本所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第九条  本所决定中止交易的,交易程序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中止。中止期限由本所根据交易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中止期限届满后致使中止的情形尚未消除的,本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延长中止期限。本所决定延长中止期限的,应向交易各方当事人发出延长中止期限通知,并在本所网站上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交易中止期间,本所有权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本所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决定。
第十二条  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本所应尽快恢复交易,并通知交易各方。交易项目在信息公告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在本所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得少于原公告期限,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公告期限的一半。
中止期限届满后致使中止情形未能消除的,本所可以作出交易终结的决定。
第十三条  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毁损、灭失的或标的企业主要资产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
(二)委托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的;
(三)委托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进程,经本所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终结的;
(五)自首次信息披露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方的;
(六)中止期限届满后,致使中止的情形仍未能消除的;
(七)由于本所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系统原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或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八)依法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终结的,应提交书面终结申请,说明事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材料。申请人应对提交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本所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终结情形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向相关方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核、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本所决定终结交易的,在本所网站上进行公告,并向委托方、符合资格的意向方发出终止交易通知;决定不予终结交易的,本所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终结的理由。
第十六条  公、检、法等有权机关或其他监管机构书面通知本所中止、终结交易的,本所按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本所对交易项目作出中止、终结决定的,本所有权对项目当前报价暂缓确认或不予确认。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中止、终结决定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本所或直接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其他相关主体对本所作出的中止、终结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所或有关监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向本所提出异议申请的,本所在查明情况后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因交易主体违反与交易相关的规定造成交易中止或终结的,违规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监管机构和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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