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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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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操作规程

(2014年5月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实物资产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实物资产交易规则(试行)》、《关于规范省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转让工作的通知》(粤国资产权〔2013〕8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实物资产,是指具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房地产、运输工具以及在建工程等。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实物资产交易,是指实物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本所将其有权依法转让的实物资产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第四条 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依法转让实物资产的适用本规程。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转让实物资产的不适用本规程。

第五条 从事实物资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实物资产不得作为转让标的。

第七条 通过本所转让的实物资产实行公开挂牌转让制度,交易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含动态报价)、拍卖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实物资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本所、转让方应对意向受让方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参与实物资产转让的各方,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委托受理

第十条 转让方向本所申请办理实物资产交易时,应与本所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协议》同时递交下列相关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有效(以下资料如无特殊说明的均应当递交原件;无法递交原件的应递交复印件,并应提供原件核对,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

一、转让方的身份证明(转让方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供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转让方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如需委托代理的应递交转让方的授权委托书;

二、交易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有权批准机构关于交易资产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

四、交易资产清单及基本情况说明(交易资产使用情况、现状、是否涉及共有、抵押、出租、查封等情况);

五、交易资产涉及共有或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认可转让行为的书面材料;

六、交易资产涉及优先权的,应当提供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文件;

七、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交易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文件;

八、《产权交易项目信息公告表》;

九、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如资质证书、条件设置的解释说明等)。

第十一条 转让方递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本所予以接收登记。本所对实物资产交易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交易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本所在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本所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本所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日报》或《南方日报》等省级以上报刊、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网站、本所网站上同步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方。交易公告期限自报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挂牌公告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国有实物资产交易公告的期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告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的委托期限。如未能在委托期限内确定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必须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交易项目信息公告表》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如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本所将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十四条 实物资产交易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实物资产的品名、数量、用途等基本情况;

二、公告期限、交易方式、挂牌价格、保证金设置、实物资产展示期、付款方式和期限等;

三、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实物资产交易公告发布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取消所发布的公告,也不得擅自变更交易公告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委托本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发布,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国有实物资产交易首次信息发布时的委托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的实物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委托底价再次发布实物资产交易公告。如新的委托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再发布实物资产交易公告。

第十七条 转让方委托本所进行实物资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作出限制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本所递交资格条件判断标准及条件设置的说明文件。

 

第四章 受让意向登记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本所提出受让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本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须向本所递交以下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有效(以下资料如无特殊说明的均应当递交原件;无法递交原件的应递交复印件,并应提供原件核对,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

一、《受让意向书》;

二、单位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委托代理情况下);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联合受让的提供联合受让协议;

六、本所要求递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实物资产展示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在信息公告中设置实物资产展示期。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照信息公告要求,在展示期间查勘实物资产,转让方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公告期间,本所对意向受让方递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审核。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书面告知转让方,会同转让方按规定的条件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要求进行规范性审核、确认。由本所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应按项目要求向本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本所指定账户为准。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自行放弃参与交易资格。实物资产交易保证金一般不高于挂牌价格20%。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取得本所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后,获得参与交易的资格。

 

第七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四条 本所应当按照项目公告的内容拟订交易规则,经转让方确认后,由本所依据交易规则组织实施交易并确定受让方。

实物资产交易涉及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应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与转让方、本所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六条 本所通知转让方、受让方根据交易规则的要求及交易结果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

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应向本所递交一份原件备案。

 

第八章 资金结算

第二十七条 实物资产交易各方应通过本所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实物资产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应按照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的约定将实物资产交易的全部价款划付至本所资金结算监管账户,本所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本所按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对符合实物资产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本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向本所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九条 非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本所按项目交易规则的规定办理退还手续。

其它交割事项,由有关各方按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受让方应当在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实物资产交易价款支付到本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实物资产交易价款。

 

第九章  交易收费

第三十一条 本所按照《广州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向交易双方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交易双方应自签署确认交易成交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交纳交易服务费。本所收到服务费用后,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三条 若因交易双方不按规定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或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后又解除的,本所向交易双方已收取的交易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章  成交结果公告

第三十四条 本所将实物资产的交易结果通过本所网站进行公告。

成交结果公告内容主要包括:交易编号、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交易条件、交易价格和交易合同签订时间等。

 

第十一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本所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一、交易双方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本所资金结算账户;

二、交易双方已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实物资产权属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实物资产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章  资料归档

第三十七条 本所自出具实物资产交易凭证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交易项目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按季度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实物资产交易情况统计资料。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对实物资产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所对本规程具有最终解释权。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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